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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买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买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买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李应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份的一天,被告人买某某在洛宁县县城洛浦路被告人马某某所经营的“马七粮行”内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50公斤的散装盐,用于自己在洛宁县太阳城附近所开的“买记凉粉汤”店内使用。2015年7月8日,洛宁县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市场检查饮食业用盐过程中,在被告人买某某所开的“买记凉粉汤”店内的查获该散装盐。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散装盐样品进行检测,被告人买某某所购买使用的散装盐样品中检测出碘的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买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买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查获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洛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被告人买某某在其销售的食品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买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禁止被告人马某某、买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军武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郑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燕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