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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373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1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村民,现住黄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斌,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82年5月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居民,现住黄平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结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9月29日我与被告都同意离婚,但由于手续不齐全,所以在民政局未办成。自那以后,我与被告互不来往,被告并多次喊我去法院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小孩杨某丙由我抚养,我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感情是好的,这是其一;其二是小孩尚小,才五岁,读幼儿园,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8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现读幼儿中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使子女健康成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双方的关系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绍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