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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周至县青化初级中学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银海,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及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范某1985年冬登记结婚,二人均再婚。婚后供养范某三个女儿生活、上学,十余年几乎花光了李某的积蓄和工资。1998年三个女儿相继成家。为了安度晚年,李某把两个儿子分门另户独立生活。原以为可以与范某过上安静、平等的生活,可事与愿违。自李某2004年退休后,范某便无端给李某找事,指桑骂槐;且经常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非常紧张。2010年秋,李某、范某各自生活至今。范某曾于2009年、2012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达成要钱的目的后,又自动撤诉。撤诉后,范某又于2013年4月起诉索要抚养费。无奈之下,李某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李某离婚之诉请。自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来,范某依然不给李某洗衣、做饭,不尽做老伴的责任,仅把李某当作取钱的工具。现李某再次起诉离婚,望法院能支持李某的诉请。范某答辩称,李某、范某均系再婚。尽管这十几年来,李某、范某间经常闹矛盾,且俩人均曾提出过离婚,但范某本人确实不想走这一步。三十年来,范某为这个特殊的大家庭付出了太多的辛苦,落下一身的病,范某感觉生不如死。现在范某不想过多的表功,仅希望李某给其30万元来换回其的辛苦,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范某1984年相识经人介绍。当时李某丧偶,带着两个未成年的儿子;范某离异,带着三个未成年的女儿。1985年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李某在学校教书,范某在家操持家务,照顾一家老少。1999年前后,李某父母相继去世,李某、范某子女分别成家,李某、范某开始产生矛盾。家中2.6亩猕猴桃园,范某一直作务。2004年,李某退休回家,夫妻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矛盾加剧。范某曾两次起诉离婚,但后来均撤诉。近年来,因双方均已步入老年,且身体不同程度患有××,相互照顾都存在不周之处;加之特殊的家庭构成,范某与家庭成员间亦存在矛盾。2013年8月,李某首次起诉离婚,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请。2013年4月,范某以李某不履行夫妻抚养义务诉至法院,后经市中院调解,由李某每月给付范某抚养费750元。其后双方依然各自吃住,分居生活。2014年6月16日,李某再次起诉离婚,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其离婚诉请。时隔一年多后,李某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离婚。庭审中,范某认可李某、范某近十余年来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彼此间形同路人。另查,李某、范某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一层半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座,李某住楼上,范某住楼下,李某从后院楼梯通行,相互不往来。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多次调解均未果。原审庭审中,李某表示,范某作务猕猴桃园,其不加干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范某领取结婚证,再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现且均将步入古稀之年,本应是享受天伦之乐、颐养天年之时,然彼此间互不体谅,相互指责,并长期分居生活,加之双方多次起诉离婚,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加剧,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李某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范某主张李某只有用30万元才能挽回其三十年的辛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对此不予采信。因范某身体患有××,除作务的猕猴桃园能带来部分收入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李某退休后仍有稳定的收入,且李某亦明确表示愿意给其予以经济帮助,结合李某的工资收入和本地生活现状,由李某一次性给予范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为宜。涉及李某、范某的居住问题,维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范某离婚;二、现存周至县青化镇杏园村4组坐北向南砖混结构两间一层半房屋,楼上归李某所有,楼下归范某所有;上下通行的楼梯等设施归李某所有,范某不得妨碍李某通行。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某给予范某经济帮助10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多次起诉离婚,终于在2015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对此无异议。但原审在财产分割及补助款方面的判决严重损害了李某的权益,首先,现二人居住的房屋应一人一间,不应有上下之分,一审将楼上判给李某未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年龄因素。二,有关毛桃园李某享有收益的权利,一审对此未予处理。三,原审法院判令李某给付范某经济补偿款10000元于法无据。2013年中院调解让李某支付范某每月750元抚养费应予取消。综上,原审判决不顾事实,××目发判,请求二审法院:1、一审判处给付被上诉人10000元显然太多,要求改判。2,现二人居住房屋应一人一间,不应有上下之分。3,毛桃园我应有作务收益权。4,中院2013年10月30日调节我支付被上诉人750元应取消。上诉人范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范某与李某婚后,互敬互爱,日子虽然清贫,但生活很幸福,范某1984年来到李某家,抚养孩子,照顾李某瘫痪的老母,给家里付出了很多。2003年李某退休,常因琐事与其争吵,为了这个家庭范某累了一身病,但李某逃避为其治病,并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不顾上述事实,草率判决离婚,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范某针对李某的上诉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判令双方离婚理由不能成立,70岁的老人不能以感情破裂为由。目前双方仍在一起居住,为了家庭和睦及相互照顾,不应判决离婚。其次,毛桃园是家庭共有财产,应共同享有,共同经营,对方谈到的抚养费问题与本案无关。再次,范某目前年事已高,且常年生病,一审就算判决离婚,但经济补偿款仅判10000元过少。综上,李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针对范某的上诉答辩称,范某在诉状中的80%实属为捏造。首先,范某1985年来到我家,我两个孩子都已经大了,另外,我父母身体都很好,父亲80多岁得了食道癌都是我照顾,母亲瘫痪仅一年,范某每年去麟游做生意,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家人。其次,毛桃地的收益范某只能享受她的一份,我目前退休工资仅3300元,2014年以前的电费都是我出,2015年一人一半才出了一年,范某称对我照顾根本不是事实,我们已经没有感情,法院判决离婚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涉案的2.6亩猕猴桃园涉及案外人利益。涉案的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座系违章搭建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范某再婚后,婚初感情尚好,现均步入古稀之年,本应互敬互爱,相扶到老,但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且长期分居生活,加之双方已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某上诉认为双方已近暮年,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某上诉要求猕猴桃园相关收益,因猕猴桃园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李某上诉要求撤销支付相关抚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就有关涉案的坐北向南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因系违章搭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维持目前居住情况较为合理。但原审对上述房屋及相关设施确认所有权不当,应予纠正。考虑到范某身体及经济状况,原审判令李某支付范某10000元经济帮助款并无不当。李某上诉认为经济帮助款数额过大,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现存周至县青化镇杏园村4组坐北朝南砖混结构两间一层半房屋,楼上由李某居住使用,楼下由范某居住使用;上下通行的楼梯等设施由李某使用,范某不得妨碍李某通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负担300元,范某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