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83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550,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恒志,男。被告叶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547,住化州市。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笪桥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晓年;××××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陈锐年;××××年××月××日生育三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铭年。由于被告资产阶级思想严重、好逸恶劳,不但懒于猪场工作,就连子女的衣服也无洗补,故夫妻感情冷若冰霜。自2009年重阳节夫妻打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尔后,争吵、打架时有发生,2011年4月23日,被告娘家近十人到原告家中,不分青红皂白,打伤了原告和堂兄陈亚钦。平时,被告日常重复着食、睡二部曲,有事无事就寻衅滋事与原告争吵打架,还常拿子女出气,完全不履行为人之母的法定责任。大女儿陈晓年忍受不了被告的欺凌,搬到原告的父母家里食住,被告不但不检点自己的行为,还经常跑到原告父母家里大闹,令兄弟邻居都奈何不得,敢怒不敢言。原告经多次苦劝教育仍执迷不悟,只有无休无止的吵闹打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近年来,原告唯一的生活来源靠经营猪场而不景气,又因被告不时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忙不过来,至早年的积蓄投入养猪场也亏了大本。五个子女的读书、生活费用以及家庭的日常开支导致入不敷出,债台高筑,现还欠下了陈天明饲料款2.5万元,陈亚旺饲料款3.7万元,陈虾卜5万元,谭荣东2.5万元,陈木生1.3万元,陈培年2千元,陈生3千元,陈军平1千元,陈胜泰2千元,共15.5万元。面对支离破碎的家庭,面对被告冷漠的面孔,原告简直度日如年。综上所述,被告在近五年来懒惰家务,经常故意损坏门窗、家具等,全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原告为了共建美好家园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相请亲友多次苦劝被告,原告也几番放下男人尊严请求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一意孤行,无动于衷,不愿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也表示痛改关非要求和好,原告于2013年9月遂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出尔反尔变本加厉毫无悔改之意,反而升级为三日两头吵,甚至常以外家人多村大威胁原告。原告被迫再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原告因生活所逼打工,在广西返回途中因事故塞车,下午三时开庭,原告在四时才赶到法庭,尔后,法院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持家庭,原告再后于2014年约5月又报请水塘村委会及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主持调解,但被告仍劣性不改,成天吵闹,威胁原告及子女,时不时就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三番五次比机会给原告,试图维系婚姻关系共建幸福家庭,但被告有恃无恐,毫无悔改。目前,夫妻感情彻底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希望,实在无法相处,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忍无可忍之际,特再次提起诉讼: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陈锐年、陈铭年、陈晓年、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部分)五万元。被告叶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长女陈晓年,××××年××月××日生育了二女陈某丙,××××年××月××日生育了长子陈锐年,××××年××月××日生育了三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了次子陈铭年。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的钱财管理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生子女的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五个子女。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缺乏真诚的沟通,做事有时未能相互理解及双方因家庭钱财的管理问题引发争吵所导致,今后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忍让,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及债务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艺谕人民陪审员 吴宇杰人民陪审员 黄威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