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士川与杨文、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川,杨文,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刘士川。委托代理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立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被告: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东疃村东宝街39号。法定代表人:杨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川与被告杨文、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士川申请撤回对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娜、被告杨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川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杨文驾驶被告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金达水泥厂时,车辆侧滑,与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经查,被告杨文为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530元,其它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具体诉讼请求182448.85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14588.85元。其中:医疗费1344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误工费13054元、护理用品费2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2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复印费31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告杨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4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杨文,靠挂在北京扬鸿天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许,杨文驾驶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丰邱路金达水泥厂时,车辆侧滑,与对向骑行自行车行驶的刘士川、郑得生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士川、郑得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9-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士川、郑得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士川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诊断为:1、右侧额顶开放性颅骨骨折,右侧额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肺挫伤、左侧气胸;4、四肢多发软组织擦伤;5、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6、心肌挫伤。2015年8月11日刘士川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肺炎,脑外伤后遗症。共计支出医疗费132487.85元。经刘士川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刘士川伤残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917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刘士川被评定为七级伤残,Ia值10%;颅骨缺损区修补费用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文为刘士川垫付了40000元现金。杨文是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士川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及医院门诊票据及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在乡村医生处支出的医疗费,未提供票据,且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误工费标准42.8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住院病历医嘱要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医嘱支持一人,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李军误工证据无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5天,与唐华(2015)临鉴字第2917号临床鉴定鉴定的原告误工时间不符,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无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按照唐华(2015)临鉴字第2917号临床鉴定意见,支持到评残前一日计231天。原告因事故致七级伤残,给精神造成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800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75元、复印费318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该两项支出不是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刘士川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87.8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误工费9886.80元(231天×42.80元/天)、护理费10272.60元(117天×87.80元/天)、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98157.25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文已给付原告的4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京A×××××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士川各项事故损失298157.25元,其中,给付原告刘士川2581**.25元,代原告刘士川返还被告杨文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士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杨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冬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