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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唐建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建军,曾用名李勇,男,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建军及其辩护人唐凤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被害人张某丁由其父亲张某甲安排,与刘某租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货场,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人唐建军经刘某介绍,同期到罕井镇帮忙做饭,三人一起生活。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建军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租房处,趁受害人张某丁不备盗走张某丁身份证、银行卡,然后到罕井镇农业银行,将张某丁银行卡内的44.99万元存款盗取,同时还盗走张某丁钱包内现金1万余元。唐建军实施盗窃后迅速安排其家人潜逃,并于2009年3月办理另一身份“李勇”以逃避打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唐建军(李勇)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号码开户查询信息、通话及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罕井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张某甲、房某、张某乙、卜某、张某丙、周某、李某甲、徐某、武某、郭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唐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建军当庭辩称:起诉书对其的指控不是事实,其是受张某丁的委托到银行为他取款,银行卡、身份证及银行卡密码都是张某丁给其的,大额取款是张某丁与银行提前预约的,其取款后将其中的40万元按照张某丁的安排放在住处的文件柜内,其余的4万余元是张某丁给其的工资及其买菜垫付的钱,其没有从张某丁包里拿1万元现金。其取款后离开罕井镇是张某丁安排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唐建军从银行取款是张某丁授权的合法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唐建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举证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即使唐建军在取款后占有该笔款项,也是在合法占有情形下据为己有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侵占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建军系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居民,1990年至2008年期间与其妻子及子女在淮北市相山区居住,在淮北市夜市经营餐饮生意。2008年10月至11月份,被害人张某丁和刘某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经营煤炭生意,后经刘某介绍,被告人唐建军到罕井镇帮张某丁、刘某做饭,唐建军和张某丁、刘某三人共同居住在罕井镇一货场的一处平房内,被害人张某丁和刘某住在一间没有门锁的房间内,唐建军独自住在另一间有门锁,室内有文件柜的房间内。期间,被告人唐建军趁张某丁不备调换了张某丁尾号为92019的农业银行卡,并于2008年11月12日上午电话联系银行卡开户行农业银行蒲城县罕井分理处预约第二日大额现金取款。11月13日上午8时许,在被害人张某丁和刘某尚未起床之际,被告人唐建军携带张某丁放在其房间挎包内的身份证离开住处前往农业银行罕井分理处取款。当日上午8时50分至9时17分期间,唐建军在罕井镇农业银行罕井分理处柜台从张某丁银行卡内盗取存款44.99万元,随后乘出租车离开罕井镇,并安排其家人迅速离开淮北的居住地藏匿。2009年3月,被告人唐建军取得另一姓名为李勇的户籍身份,此后即隐瞒其真实身份以李勇的身份生活,并于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8日,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利辛县城关镇城北招待所内将化名为李勇的唐建军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建军(李勇)的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唐建军出生于1968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孟三所楼行政村孟三所楼65-1号;其另一身份户籍姓名为李勇,身份证号码3432,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李庄行政村郭前自然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李勇的户籍信息显示同户人员有其女唐晓雨。2008年11月18日,唐建军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北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西北侧305省道一加油站西侧的一处平房内,该平房两侧房间均有一铝合金玻璃窗,中间有一共用的大门。中国农业银行罕井分理处位于该处平房的东南侧罕井镇政府附近。3.淮北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证明:2008年10月21日,张某丁在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县罕井分理处开立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4.淮北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大额现金预约登记簿、银行卡取款凭条及照片,证明:2008年11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县罕井分理处调取监控资料、大额现金预约登记簿及记账凭证2张(拍摄凭证照片2张)。大额现金预约登记簿及银行取款凭条显示:2008年11月12日,客户张斌斌(丁丁),客户账号6219、证件号***********,预约取款44万元。2008年11月13日,唐建军从张某丁尾号为92019的银行账户内取款449900元,取款凭证客户签名为唐建军,身份证号码。5.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明:2008年11月18日,淮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大队民警在中国农业银行蒲城县罕井分理处通过移动硬盘从该行的监控主机内复制调取了2008年11月13日唐建军在该行取款时的视频录像,并刻制光盘一张。监控视频显示:2008年11月13日8时56分(银行监控显示时间),唐建军身体右侧斜挎一挎包,手提一黑色长方形包进入银行取款,唐建军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其预约取款44.9万元,后唐建军递给银行工作人员一张贴有白色纸条的绿色银行卡,告诉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卡内留90元,取款44.99万元,并将张某丁和其的身份证交给工作人员,后其按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取款凭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唐建军递给银行工作人员1张百元面值人民币,后银行工作人员付给唐建军45万元人民币,唐建军没有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现金进行清点,唐建军将4捆人民币(40万元)装入其手提的黑色长方形包内,另外的5万元(其中4万元扎成把,1万元未扎把)未能装进该长方形包内,被其凌乱的装入其挎在身上的小挎包内,后其将上身的外套脱掉,将黑色长方形包斜挎在身体右侧,又将外套穿上,将斜挎包挎在身体的左侧,9时17分唐建军离开银行。取款期间,唐建军不停地向门外张望。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城县罕井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电话号码0913-759系该分理处办公电话,2006年至今一直正常使用。张某丁卡号为6219的银行卡未办理短信业务。7.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短信记录,证明:号码为1359905的手机号码于2008年10月22日开户,客户名称为唐*军,身份证号码,预留的联系人电话为159****。1359905通话详单显示:该号码于2008年11月12日10时04分11秒拨打7579(农行罕井分理处电话),通话时长130秒,同日10时12分22秒再次拨打7579,通话时长52秒。同日下午该手机号码多次与1599050主叫通话。2008年11月13日上午9时26分19秒主叫1599050通话67秒,9时28分01秒被叫与1599050通话197秒,通话地均为渭南市,种类为本地长途。11月13日10时29分32秒被叫与1599050通话129秒,通话地为西安市。同日12时26分15秒、13时07分47秒先后两次与手机1358520(刘某使用)被叫通话。另,该手机号码于11月13日9时23分发信息给8613665610057,内容为:“雨给老师请假、快回家、你爷死了、与妈妈一起回老家。”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唐建军时扣押其随身物品有:临时身份证1张(姓名李勇,身份证号码、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72,背面贴有写有“张某丙”名字的标签)、离婚证1本(离婚证字号L341602-2011-000722,持证人李勇,对方姓名郑广兰,登记日期2011年10月19日)、背包1个、手包1个、三角套筒1个、手电筒3只、手机2部及钥匙等物。9.淮北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银行卡开户申请书、存款凭条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丁提供的用于调包的银行卡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卡号为6213的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涡阳建设分理处,户名为张某丙,客户号为1634503440473418,账号为7768,开户人身份证号码,开户日期为2007年8月13日,开户当日存入现金450元,开户当日取款400元,该卡的最后交易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开户所提供的身份证为张某丙的一代身份证,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刘桥八村居委会1378号。该卡在2008年9月29日之前在淮北市的多家银行网点有多次存取款记录,此后未再使用。10.淮北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开户申请书、银行卡存款凭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唐建军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户名为张某丙(身份证号码,开卡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开户金额10元,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553596,该卡开通了超级网银。该卡最后一笔现存交易为2015年4月8日(唐建军被抓获之日)存入150元,此后除银行扣除的服务费用记录外未发生其他交易业务。开卡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资料是姓名为张某丙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刘桥八村居委会1378号,有效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淮北市人口信息系统查询,此临时身份证人像信息与张某丙(身份证号码信息不符,系套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另该局从未受理过此人的临时身份证。11.张某丙的户籍信息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丙,身份证号码,出生地安徽省萧县,服务处所为刘桥一矿机电科,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刘桥矿工人二村*栋*室。2005年3月10日签发一代居民身份证时的住址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刘桥八村居委会1378号。12.张某丙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明:张某丙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进行查询,发现其名下有一个活期存折和四个借记卡,其中卡号为6218和6211的银行卡为其自己所开立,另两张卡号分别为6213、6272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办理的。其查询的客户关联信息显示:客户号1634501487210378、户名张建忠(身份证号码的名下有活期账户(账号1267)1个和借记卡(卡号6211)1张;客户号1634503440473418、户名张某丙的名下有借记卡3张(分别为:卡号6213,开户日2007年8月13日;卡号6218,开户日2012年8月13日;卡号6272,开户日2014年12月8日)。其中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个人电话银行、个人手机银行、短信银行及个人信息服务,使用的电话为155****。1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经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未发现李勇(身份证号码及郑广兰的离婚登记记录,从李勇随身物品中扣押的L341602-2011-000722号离婚证与该单位存档的离婚证持证人及办理日期不一致;未发现有唐建军与郑某的婚姻登记信息。14.淮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亳州市公安局魏岗派出所、亳州市谯城区刘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杏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唐建军的户籍信息,证明:唐建军及其妻子郑某系亳州市魏岗行政村村民,十多年来一直未在本村居住。2001年至2008年,唐建军(外号“胖子”)及其老婆、女儿(原在淮北市海宫学校上学)、儿子(原在淮北市局小上学)租住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南办事处杏林社区的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在淮北夜市经营烧烤,2008年全家搬走。经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杏林社区主任孟凡杨对唐建军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唐建军即是2001年至2008年间居住于杏林社区的“胖子”。15.利辛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李畅、刁伟峰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利辛县看守所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证明: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利辛县城关镇城北招待所6号房间内将化名为李勇的犯罪嫌疑人唐建军抓获,当日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次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押回。1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丁、刘某辨认,唐建军即是盗窃张某丁钱的人;经证人房某辨认,唐建军即是取走张某丁银行卡内44.99万元的人;经证人卜某辨认,唐建军即是案发当天打车从蒲城县罕井镇到西安的安徽男子。17.证人刘某(别名刘勇)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1月份,其跟张某丁、张某甲还有其他几个人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往河南三门峡电厂发煤,其是跟张某甲打工的。后来张某甲和其他人都回淮北了,就剩其和张某丁在那里,张某甲让其找一个做饭的,其就联系唐建军到陕西做饭。后来唐建军到了罕井镇,三人住在罕井镇一个货场内的平房里,房间是两间屋带一个客厅,另加一间小厨房。两间屋门对门,中间的客厅就是过道,其中一间屋有两张床带一台电视机,但门没有锁,另一间屋有一张大床、一个铁皮文件柜和一张办公桌,但没有电视,房门有锁。平时东西都放在有锁的房间里。刚开始张某丁住在有锁的房间里,其和唐建军住在有两张床的房间,后来张某丁和其住一个房间,唐建军自己住一张床的房间。平时唐建军买菜做饭,有时也与其和张某丁一起到周边小煤矿联系煤炭的事情。唐建军到罕井镇不到一个月的一天上午8点多钟,唐建军说要出去买菜,到中午也没回来。其给他打电话(其电话号码为135****)他说在罕井镇待急了到白水去玩了,当天晚上唐建军也没回来,也联系不上他,其和张某丁就在住处等他。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唐建军还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和张某丁感觉不对劲就从窗户把唐建军住的那间屋的门打开,张某丁发现他包里的钱没有了,其记得可能是一万元,具体多少张某丁知道。其让张某丁赶紧查银行卡里的钱,其知道他卡里面有45万多元,这笔钱是公司会计田浩从淮北往卡里打的,那张银行卡是在当地开的户,当时张某丁就那一张卡。其和张某丁一起到自动取款机查询,结果输入两次密码都不对,张某丁仔细检查才发现那张银行卡不是他的,卡被掉包了。后来打银行客服电话咨询,查询到卡内还剩几十块钱。两人就怀疑是唐建军把钱偷走了,其和张某丁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涉案金额太大,双方都是淮北的人,就让两人回淮北报案。张某丁把情况给淮北的家里人说了,家里人就去看唐建军的老婆孩子可在家。其也让周某去夜市问一下,发现唐建军的老婆有好几天不在夜市干了,见不到人了。其和张某丁回淮北后就到淮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报案了。张某丁的银行卡、身份证和钱平时都放在包里,包一直放在唐建军住的带铁皮文件柜的那间屋里。张某丁的包是唐建军到罕井镇后的第二天买的,其和张某丁、唐建军每人一个,包的颜色、大小、款式都一样。是棕色的挎包,可以斜挎,宽约四五十公分,高约三四十公分,接近正方形。唐建军走的时候把他自己的包带走了,但房间里还有他的衣服。其是2000年左右认识的唐建军,他外号叫“胖子”,当时他和他老婆在淮北的夜市干小吃。他有个女儿当时十四五岁,有个儿子当时七八岁,都在淮北上学。他一直住在淮北市木材公司东面一个带院子的平房里。张某丁的钱被盗的事情出来后,其才知道唐建军是亳州的,其按照唐建军的户籍地址到唐建军的老家找过他两次,一次是刚出事后没几天,其和周某一起去他老家,见到了唐建军的母亲,给他母亲讲让唐建军把钱退回来。第二次是第二年的农历年二十九,其一个人去的,也没有见到唐建军。1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张某丁是其儿子,唐建军盗窃的是其的钱,不是45万而是47万元,其中农行卡里面是45万元,还有2万元现金。2008年9、10月份其到陕西白水县罕井镇做煤炭生意,当时缺一个做饭的,后刘某介绍唐建军到货场帮着做饭。唐建军是2008年11月份去的罕井镇,他去时其已经回淮北了。其在回淮北之前在白水县农业银行用张某丁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里面转了50万元。唐建军到那一个星期左右,张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唐建军把他的银行卡调包了,把银行卡里的45万元和2万元现金偷走了。其从2003年认识唐建军,他就一直居住的淮北,他有两个孩子在淮北上学,案发后都离开了淮北。19.证人房某(蒲城农行罕井分理处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1月13日9时上班后,一个男子到农行罕井分理处要取45万元现金并说是12日预约取款的,他递给其一张银行卡和两张姓名分别为张某丁、唐建军的身份证,其把卡在微机里一刷,卡的户主是张某丁,其知道他是替张某丁取款的。其核实另一张身份证是唐建军本人,便开始给他办理取钱业务。当时卡里还剩44.999万元(原是45万元,扣掉了10元的年费)。他输入的密码正确,其便把44.99万元现金取给他。取款时他给其100元,其给他45万元整,卡里还剩90元。他把40万元整捆的放进一个大黑挎包里,另外5万元放进一个小挎包里,然后就慌忙走了。20.证人张某乙(蒲城农行罕井分理处职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11月12日其接到过提取45万元现金的预约电话。当天上午,其接到一个男的打来的电话,说准备第二天取款44万元,其问他是谁,他说的不是很清楚,其听的是张兵兵。他把卡号报给其,其记了下来。后来他问其可要身份证,其说当然要。21.证人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最近拉过一个男的从蒲城县罕井镇到西安,其收了他300元。2008年11月13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驾驶出租车在罕井镇花园路口等客,有一个男子斜挎一个黑挎包让其送他到蒲城,到了蒲城他又说到西安。他说他爸出车祸在西安西京医院,其驾车从蒲城上的高速,因为其不知道西京医院在什么位置,他到东郊互助路口就下了车,他付给其300元车费,就换其他的出租车走了。其驾车载他快到西安时,他突然又说到医院转一圈然后到安徽问其去不去,其说不去。其问他做什么的,他说做煤炭生意,往三门峡电厂发煤。他从罕井镇刚上车还没到蒲城时,他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说:“你听我安排,把卡上的钱取了,把孩子接走”。好像电话断了,他又打过去,好像有点生气地说:“你听我安排,把卡上的钱取了,再把孩子接走”。还说其他的话其没注意,其问他给谁打的,他说给他老婆打的。他上车时在外面斜挎一个长约40厘米宽约20厘米的黑色挎包,有没有带其他物品其没有注意。2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其在2007年办理二代身份证之前一代身份证就丢了,2007年下半年其刚办好二代身份证又把新证搞丢了,其又到公安局申请补办的,补办时其办了一张临时身份证用了三个月,2008年1月新身份证办好后其一直在用,2014年以后其没有再办过临时身份证。其记得2011年左右其在淮北二马路农行办过一张银行卡,用了不到一年就不用了,其他其就没有农行卡了。其没有在涡阳县农行和河南省睢县农行办过银行卡,其没有去过睢县。向其出示的涡阳县农行卡号为6213的开户资料上附的张某丙一代身份证上面的照片和证号都是其本人的,开卡资料上填写的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其本人填写的。向其出示的河南省睢县农行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中的临时身份证照片不是其本人的,住址和其二代身份证上登记的也不相符,开卡申请书填写的内容和签名都不是其本人填写的。23.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年其在淮北龙湖工业园一个工地当安检员的时候认识了在工地做饭的唐建军,当时他家住在木材公司东面一个带院子的平房里,他老婆在淮北夜市卖小吃,有个儿子当时七八岁在局小上学。大概在2008年快冬天时,刘某从陕西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唐建军家看看可有人。其就到唐建军在淮北木材公司的住处,发现院子很乱,卖烧烤的炉子、架子都凌乱的放在院子里,还有破旧的衣服、物品都扔在院子里,房门也没有锁,屋里的东西更乱,衣服、物品乱七八糟,就是走得很匆忙的那种情况。一个中年妇女说已经有好几天没有人住了,也没有出生意。之后其到夜市,见到胜利大排档的老板,他说有几天没见唐建军的家人做生意了。之后刘某才说唐建军偷走了张某丁的40多万元。后来其和刘某一起到唐建军的老家亳州找他,当时唐建军不在家,只见到了他的母亲,两人让她劝唐建军投案自首,把钱退回来,公司就不追究了。他母亲说联系不上他。2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唐建军外号叫“胖子”,在2008年以前唐建军一家租住其在木材公司家属院里的平房,他和他老婆在夜市卖烧烤,有一个女儿当时有十几岁在海宫学校上学,还有一个儿子叫“豆豆”当时有五六岁。2008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他全家突然搬走了,家里乱七八糟的,烧烤架子、架车子都没搬走,还欠其两个月的房租没有付。“胖子”租住其的房子最少有两年多的时间。经其对唐建军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唐建军就是租住其房子的“胖子”。25.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或2007年,其在淮北闸河路玩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胖子”的,后来听说他偷钱后才知道他叫唐建军,老家是亳州的。唐建军和他老婆在淮北夜市卖烧烤,住在淮北市木材公司大门东边一个带院子的平房里,他有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都在淮北上学。2008年冬天,其听周某说唐建军把张某丁的钱偷走了,唐建军的老婆孩子突然都搬走了。从那以后其就没有再见过唐建军和他家人。经其对李勇的户籍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就是其认识的“胖子”。26.证人武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其和张某丁都在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做煤炭生意。其是淮北润林商贸公司的,张某丁是帮他父亲干的,两家的货场相距有四五公里。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张某丁和刘某到其公司的货场找其,张某丁说跟他做饭的唐建军把他的银行卡调包了,把卡里的钱取跑了,他想向其借点路费回淮北,其就借给他们1万元,他们当天就回淮北了。27.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唐建军是其大儿子,其有八九年没有见过他了。唐建军的妻子叫郑淑芳(结婚后婆家给取的名字,她原名可能就叫郑某),他们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大女儿是其带大的,二女儿唐晓雨和儿子唐豆豆是他们自己带的,唐建军两口子以前在淮北夜市卖小吃,不在老家住。七八年前从淮北来两个小伙子到家里找唐建军,说唐建军拿了人家的钱,从那以后唐建军就再也没有回去过。28.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二姐叫郑某,还有个婆家起的名字叫郑淑芳,唐建军是其二姐夫。大概在1990年以前他们就从亳州搬到淮北住了,他们的大女儿叫唐丹丹,二女儿叫唐晓雨,儿子叫唐豆豆,三个孩子都是在淮北出生的,晓雨和豆豆一直在淮北跟其姐郑某上学。他们开始住在其家在相山区建安路一建的房子里,之后在闸河路、市木材公司附近都租房子住过,他们在淮北住有将近二十年,在淮北夜市卖烧烤、小吃。2008年,唐建军和其姐郑某带着孩子突然都搬走了,后来听人说是唐建军拿了人家的钱跑了。之后其就没有再见到其二姐和唐建军、晓雨及豆豆。2015年6月份,唐建军被逮住后他的律师来淮北会见他,其二姐郑某也来淮北到其妈家去了,但其没有见到她,听律师说唐建军和其二姐可能住在河南商丘。另外,其大姐叫郑广兰,在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刘小庙村务农,其大姐夫在古井酒厂上班,他们是原配,没有离过婚。29.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主要内容:2008年10月至11月份,其父亲张某甲带其和刘某到陕西省渭南市罕井镇向河南三门峡发煤炭,其父亲在那待几天就走了,其和刘某留在罕井镇。其父亲让刘某找个人做饭,刘某就介绍唐建军(外号“胖子”,联系方式是1599050,陕西渭南的电话是135****。)过去帮忙做饭。唐建军到后,其三人一起在罕井镇南边一二公里处租了一个货场,货场院子里有一排平房,三人住的是二室一厅,二室门对门,客厅在两间屋中间,相当于过道,北边房间有两张床带一台电视机,但门没有锁,南边的房间有锁,房内有一张大床、一个床头柜、一个铁皮文件柜和一张办公桌,三人每天回到住处都把包、衣服放到南边有锁的房间里。一开始其自己住南边的房间,后来其将唐建军换到南边的房间,其和刘某住北边有电视机的房间。平时唐建军负责买菜做饭,其和刘某上午都在房间里睡觉,下午其和刘某到周边煤矿去看煤,有时唐建军也跟着去矿上。唐建军去罕井镇后大约二十天左右的一天上午,唐建军出去买菜没有回来,刘某打电话唐建军说他去白水玩了。当天下午再打电话就不通了,两人到白水通过朋友帮忙也没有找到他。当晚其和刘某看完电视就睡觉了,也没有到唐建军住的房间里去。第二天早上唐建军还是没有回来,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和刘某感觉不对劲,就从窗户把唐建军住的房间的门打开,发现放在床头柜上其包内的1万元现金和其的身份证不见了(另一次陈述为其柜子里的2万元现金没有了),刘某提醒其查一下银行卡里的钱。其和刘某到银行自助取款机输入2次密码都不对,其仔细检查发现银行卡不是其的,因为其卡背后的白纸条上有其的名字,其感觉卡被调包了。后通过银行的客服电话查询卡里的45万元现金只剩几十块钱了。之后其和刘某到罕井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涉案金额大,又都是淮北人,让其回淮北报案。其从在那做生意的淮北的朋友那里借了5000元钱就和刘某一起回到淮北了,第二天就到淮北市公安局报案了。其被调包的银行卡是在罕井镇用其的身份证开的,钱是其父亲从淮北转进去的,当时转进去50万元,其取出5万元,支付二三万元的运费,剩余1万元整的现金放在其包里,零钱装在其身上。唐建军调包用的是和其的银行卡外观一样的农行卡,其报案时将卡交给了办案人员,他们查询告诉其卡是一个叫张建忠的人的,但其不认识张建忠。其平时回到住处都是把包放在唐建军住的有锁的房间里的床头柜上,包是土黄色斜挎包,宽约四五十公分,高约三四十公分,是唐建军到罕井镇的第二天三人一起买的,其一次买了三个包,三人每人一个。唐建军走时他的包带走了,但他的衣服留在房间里了。其在淮北报过案又回到罕井镇看到唐建军取款的监控记录,其才知道唐建军偷了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用他自己的身份证把其卡里的45万元现金偷走了,其听银行的工作人员讲是提前预约取款。其没有预约取款,也没有让唐建军帮其取款。其的钱被偷后,刘某安排人到唐建军在淮北的住处及夜市卖小吃的地方发现他老婆和孩子都提前走了,应该是唐建军提前安排好的。其不知道唐建军什么时间将其的银行卡调的包,因为其三个人的包都是一样的,每天上午他出去买菜,其和刘某都在屋里睡觉,他拿的是他自己的包还是其的包其都不清楚。其报案时说是唐建军在淮北换的其的卡、偷的钱,是因为其的钱被偷后其回到淮北,想让淮北警方处理,又怕不属于淮北管,其才和刘勇说好唐建军是在淮北换的卡。30.被告人唐建军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8日被抓获当天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叫李勇,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在涡阳县公吉寺镇李庄行政村郭前庄自然村,其前妻叫郑广兰,2011年与其离婚,现其一个人生活。其不认识唐建军,其户口本上登记的唐晓雨是其朋友唐荆庭的小孩,其没有去过淮北。其当天在利辛县一个小旅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帽子、手套、口罩和起子等都是其在小旅馆巷口里拾的。2015年4月9日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其叫唐建军,还有一个名字叫李勇,李勇的身份证是给其女儿唐晓雨办户口时顺便办的,其开始没有说其叫唐建军,是其忘了。其1990年到淮北,在淮北夜市开大排档,一直开到2008年,期间其和老婆郑某及两个孩子一直住在淮北,先后在淮北的火车站、闸河路、城里村附近租住过,最后住在淮北市木材公司家属院内。2008年秋天,其朋友刘某让其去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和张某丁一起往河南三门峡电厂发煤,其和张某丁、刘某吃住在一起,发煤时三人买着吃,不发煤时都是其做饭吃,在一起吃住一两个月。张某丁在罕井镇东南约2公里的地方租一个货场,其三人住在货场的两间平房里,其中一间有二张床带一台电视机,另外一间有一张床及办公桌、铁皮文件柜,张某丁的女友不在时,其就住单间。在其到罕井镇农业银行取钱的头天下午,张某丁给其说让其第二天到银行取钱,张某丁把他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给了其,并告诉其银行卡密码,他让其第二天直接去取钱就行了,他说他去上网,第二天怕起不来耽误事。当时张某丁讲把银行卡里的40多万元取完,40万元放在单人床房间的铁皮柜子里,零头给其,这个事不要给刘某说。第二天其坐摩的到罕井镇农行,在银行附近其买一个装钱用的挎包,到银行后其把其的身份证、张某丁身份证、银行卡给了银行工作人员,并告诉他们银行卡密码,说是张某丁让其来取钱的。后银行的工作人员给了其44.49万元,其把钱放进包里,然后其坐摩的回到住处,把40万元放进房间的铁皮柜里,并用黄大衣盖上,把柜子门、房门都锁上。其到张某丁睡觉的那间房间窗户外,给他说事情办好了。张某丁说知道了,其就把剩下的4.49万元拿走了,这些钱是张某丁答应给其的。其坐摩的到罕井镇农行东面的路口,拦了辆出租车直接到西安解放军医院附近。其在宾馆住了两天,张某丁打电话说让其回家,其就从西安坐汽车直接到亳州。后来其听父母说张某丁和刘某到家里找过其,之后张某丁和刘某又分别找过其,但都没有见到其。后其给张某丁打电话让他到亳州,张某丁到亳州汽车站对面的农机公司与其见的面,张某丁说他爸知道取钱的事,他给他爸说钱被其拿走了,他爸很生气,张某丁说他爸气两天就好了。其说其身上没钱了,张某丁从包里拿了5000元给其,之后其和他再也没联系过。再后来刘某到亳州找过其,其把事情经过给刘某说了,刘某让其把张某丁给其的钱分给他一半,其没有给他,以后就没有再联系。其在帮张某丁取钱后给其妻子打电话说其打架了,其实际没有打架,为什么说打架了其不愿意解释。其没有拿过张某丁的钱,也没有给家人说过钱的事。其家庭成员情况与案件无关,其是否结婚及结几次婚也跟案件没有关系,其拒绝回答。其随身携带的李勇和郑广兰的离婚证是其找人办的假证,其和郑广兰结婚但没有办结婚证。卡号为6272的农业银行卡(背面有“张某丙”的名字)不是其的,其不认识张某丙,也没有在睢县以张某丙的名义开过银行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唐建军持被害人张某丁的银行卡取款44.99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取款银行的监控视频、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建军对此事实当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人唐建军辩称其持张某丁的银行卡取款是受张某丁的委托代张某丁取款,大额取款是张某丁提前给银行预约的,所取款项中的40万元已按张某丁的安排放在住处的文件柜内,其余4万余元是张某丁给其的工资及买菜垫付的费用,其没有非法占有张某丁银行卡中的款项。经查,被告人唐建军所使用的手机1359905在取款的前一日上午10时许先后两次拨打农行罕井分理处的电话7579,通话时长分别长达130秒、52秒,与农行罕井分理处工作人员张某乙关于客户名称为“张兵兵”大额预约取款情况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唐建军在取款的前一日与银行进行了大额取款预约;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唐建军于11月13日9时17分取款后离开银行,其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同日9时26分19秒和28分01秒有两次与其另一个联系电话159****的通话,另根据其的通话记录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已进入西安市界内。证人出租车司机卜某的证言证实唐建军从罕井镇花园路口刚上车还没到蒲城时,在车上给他老婆打了两次电话。结合现场方位示意图所显示的农行罕井分理处与张某丁所居住的平房的位置距离及唐建军的供述,唐建军取钱后到在罕井镇花园路口打车离开罕井镇根本没有时间完成其所辩称的将其中的40万元放到张某丁住处的文件柜内的行为;用于调换张某丁银行卡的农业银行卡经查户名为张某丙,该卡最后交易日期为2008年9月29日,此前在淮北市的多家银行网点有多次存取款记录,与唐建军离开淮北的时间能相互吻合。在唐建军被抓获时从其随身物品中亦扣押了一张户名为张某丙的农业银行卡,该卡用姓名为张某丙的临时身份证开户,最后一笔交易记录是2015年4月8日,即唐建军被抓获之日。同时,公安机关证明没有办理过张某丙的临时身份证,且该临时身份证人像信息与户籍系统信息不一致,所使用的住址也是张某丙一代身份证的地址,与二代身份证上的住址不符;被告人唐建军到罕井镇给张某丁打工做饭只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其称张某丁给其四万余元系其的工资和其垫付的买菜款,显不符合常理。另,此前被告人唐建军全家长期在淮北居住生活,在夜市经营餐饮生意,其二个子女均在淮北上学,但在其将张某丁银行卡内的存款取出后,子女中断学业,全家突然离开淮北,亦未回其原籍居住,后其化名李勇隐姓埋名。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唐建军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备调换了张某丁的银行卡,并向农行罕井分理处进行大额现金取款预约,在取款后迅速离开罕井镇,将所取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唐建军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军盗窃被害人张某丁包内现金1万元,被告人唐建军予以否认,被害人张某丁对被盗现金数额的陈述亦前后不一,证人张某甲证明被盗现金为2万元,证人刘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张某丁包内现金的确切数额,故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建军对被害人被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唐建军对被害人张丁丁被盗人民币四十四万九千九百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剑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小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