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陈治敏、马和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陈治敏,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刘永良。委托代理人陈春建(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敏。被告马和庆。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永丰镇永兴村昌合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治敏,总经理。原告刘永良与被告陈治敏、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敏、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治敏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月利率2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和其它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治敏未答辩。被告马和庆未答辩。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敏和被告马和庆是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30日,被告陈治敏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治敏,居民身份证号码:33:326196503240756,自愿向出借人刘永良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110000)。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偿还,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连带承担。特别约定:一、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二、如本借款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治敏在借款人栏后签名,并书写联系电话,被告马和庆在担保人栏后签名,并书写联系电话。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右下方的落款时间的左下方加盖印章,同时注明“每半年结息一次”。约定偿还期满,被告陈治敏未偿还,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同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治敏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给付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经营饭店已经有30年了。当初是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以前有个农场,名字记不清楚,原来农场的老板叫吉珍如,他经常跟我借钱。后来吉珍如把农场卖给马和庆,吉珍如跟我之间有5万元往来款,也转给马和庆,马和庆后来也还了。马和庆当时是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马和庆就陆陆续续的向我借款。最早一次借钱是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可能还有,但是这个条子的借款目前肯定没有还,当时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是2%,以前结过利息,大概从2012年开始就不结了,到2013年8月30日因为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换成陈治敏,就由陈治敏就马和庆之前所借我的22笔借款计100多万元出具一张110万的借条,同时由马和庆和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担保。110万元的借条中书写的月利率2‰是笔误,应为月利率20‰。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治敏出具的借条一份和被告马和庆出具的借条2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治敏自愿就被告马和庆所借原告的22笔借款汇总后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治敏签名的借条及被告马和庆出具的22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治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陈述称是笔误,应为月利率2%,因该利率标准明显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显属笔误,故对原告所称月利率2‰是笔误应予采信。被告陈治敏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曾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还款期满,被告陈治敏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和庆自愿在被告陈治敏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栏后签名担保,被告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虽未直接在担保人栏后加盖印章,但其印章加盖在担保人栏右下方的落款时间的左下方,且注明“每半年结息一次”,其担保意思明确。且借条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限2年。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在主债务人即被告陈治敏未履行偿还义务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亦属无理。综上,被告陈治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同时给付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治敏追偿。被告陈治敏、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永良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陈治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治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陈治敏、马和庆、兴化市杰庆畜禽农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4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朱 均审 判 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倪靖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