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雪华诉沈根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894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被告沈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家庭消费之需从原告处取走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相关凭据,凭据上载明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届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一份认罪书,该书载明:“沈某某在2014年4月14日上午偷到黄某某存折取走卡内现金贰万元正,用于家庭消费因无力归还,经与黄某某协商决定2014年5月14日归还偷取卡内现金贰万元正,如违约由沈某某承诺赔偿违约损失不论程度如何按偷取卡内本金翻两倍赔偿金沈某某,对此绝不反悔,为此担当责任。此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曾向金山公安分局廊下派出所报案,因不构成刑事犯罪,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罪书、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认罪书内容看,虽名为“偷”,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和生活常理,应属民间借贷关系。现本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载明了计算标准,同时原告的主张又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但利息起算日期应调整为2014年5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雁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陶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