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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泽波与傅肖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64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000元至今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3元,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人孙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同年的7月16日将借款50000元及10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3.证人孙某当庭所作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证人孙某的银行账户将1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通过证人孙某的银行账户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与借款期限,原、被告间存在无息不定期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起诉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期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100000元的借款,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计17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0元,被告傅某某负担1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