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与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42号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第二名称金华电业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420号。负责人潘巍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公司职员。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南端1幢1-105。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与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50643.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经营塑料制品、塑料机械等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金华市永康街南端1幢1-105,2014年,被告将其经营地址搬迁至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冠山顶村,并与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建立供用电关系。2015年6月份以来,被告出现拖欠电费现象。至2015年11月份,被告累计拖欠电费50643.3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电费欠条》一张,载明了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每月拖欠电费及总额。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停止向被告供电,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电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浙江省电力公司金华供电公司电费5064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凯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