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清芳与石崇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芳,石崇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3号原告黄清芳。被告石崇汉。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清芳诉被告石崇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清芳撤诉。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黄清芳负担。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