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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清芳与石崇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芳,石崇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3号原告黄清芳。被告石崇汉。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清芳诉被告石崇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清芳撤诉。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黄清芳负担。审 判 长  吴凤华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