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谭永杰与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杰,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1537号原告谭永杰。委托代理人周景尧。被告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原告谭永杰与被告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杰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市场土建工程,预计工程款5万元,竣工后一年内尾款结清,原告有优先得款权。后被告仅支付给包工头5万元,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硬化路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凤翔路南门市房前的场地1700平方米进行混凝土硬化施工,工期15天,工程完工待街道拨款首付商品混凝土款,须提交第三方审计后的结算书,一年内付清,原告有优先获取工程款权利。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市场菜案及附属土建工程款118891.44元、违约金5066.74元,共计123958.18元;凤翔路南门市房前场地硬化工程款85548.07元、违约金37664.42元,共计123212.49元,以上合计247170.67元,自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永杰对被告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下谭家村村民��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