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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符正明与王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正明,王仙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55号原告:符正明。被告:王仙春。原告符正明为与被告王仙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正明、被告王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正明起诉称:2001年2月9日,被告王仙春以搭建本村戏棚为由向原告筹借资金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王仙春答辩称:收据不是被告开具,也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也未收到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符正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收据非被告开具,也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也未收到款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被告开具,也未经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间,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午尚洋村村民自发筹措资金搭建戏棚,因资金不足向村民借款,因此原告持有了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非被告开具,也未经被告签字,被告也否认收取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非被告开具,也未经被告签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正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