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军与肖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肖金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1110号原告:何军,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谢俊杰,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辉,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金勇,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何军诉被告肖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的委托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45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给被告三张信用卡(总额度245000元)让被告自行支取。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未还可延期1月归还。但被告在支取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金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军与被告肖金勇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在中信银行、平安银行和广发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交付被告刷卡消费20余万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余元,下欠245000元未偿还。期间,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部分信用卡借款,至诉讼时仍余6万余元未返回。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何军人民币245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如不归还还可延期1月归还”等。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还款明细表及转账清单、中兴银行和广发银行催交还款的手机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上述查明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金勇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原告何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以及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军借款本金245000元;被告肖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军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1745元,均由被告肖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