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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67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男,住齐河县。被告:徐开俊,男,齐河县人。被告:常秀英,女,齐��县人。被告:徐立广,男,齐河县人。被告:徐立军,男,齐河县人。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徐开俊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2013年3月3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该笔借款现结欠本金为98607.28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月20日。该笔借款由徐立广、徐立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秀英为共同还款人。���款到期后经过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刘桥支行与被告徐开俊、徐立广、徐立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开俊于2013年3月31日在该行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25‰。此笔借款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392.72元,利息交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常秀英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徐开俊、徐立广、徐立军与原告的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徐开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徐开俊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常秀英作为共同还款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徐立广、徐立军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及保证人的保证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俊、常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607.28元及全部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1、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至2014年3月20日。2、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至2015年6月26日。3、以本金98607.28元为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6.875‰计至本金清偿之日)。二、被告徐立广、徐立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徐开俊、常秀英、徐立广、徐立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培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