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国龙与山东省莘县司法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龙,山东省莘县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莘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杨国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学伦,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山东省莘县司法局。住所地:莘县伊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延铁堂,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峰,莘县司法局副局长。一般代理。原告杨国龙诉被告山东省莘县司法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山东省莘县司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龙及委托代理人常学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山东省莘县司法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被告莘县司法局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杨国龙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杨国龙适用监禁刑”。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莘县司法局做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各项损失81453.09元。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我在工厂因琐事与李某丙发生打斗,将其打成轻伤,我与受害方就赔偿30000元的各项费用已达成和解,在刑事诉讼中受害方某了谅解书表示对我的谅解,法院已答应判我缓刑,但被告经法院委托,毫无根据的出示了对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杨国龙不适宜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杨国龙适用监禁刑”。我平时在家乡以及在工厂与邻里和工友和睦相处,从不无辜对别人发生争执,更没有与他人打过仗,只是这次我与被害方言语过激,并且对方首先动手打我,我一时控制不住情绪才打伤了对方,这是极其偶然的,并且事后我非常后悔,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征求了对方的谅解,依照法律我应被判处缓刑。但被告对我的调查评估意见被法院采纳后,却判处我有期徒刑6个月。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使我失去了6个月的人身自由,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莘县司法局2014年做出的对我的调查评估意见,并向我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损失21453.09元,精神损失60000元,共计81453.0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协议书一份。这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方与受害方已经达成和解并且受害方季某不要求追究原告的任何责任,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导致原告遭受监禁183天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了误工损失。2、(1)莘亭街道办事处小杨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聊城市开发区佳合机械设备厂的证明一份,(3)小杨家村二百多口人的手指捺印。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杨国龙品行良好、无不良嗜好、团结邻里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原来在村里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行为。被告辩称,答辩人履行此项职能的法律依据即《社会矫正实施办法》属于刑事司法解释的范畴,由此可以确定答辩人的行为性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答辩人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受委托行为。依据《社会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答辩人收到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向黄岛区人民法院送达了调查评估,答辩人的行为是根据《社会矫正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及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做出的行为,是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环节的延展,是为黄岛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补充,是法定的受委托刑事诉讼行为。答辩人所出的调查评估是建议,只是作为委托机关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法定受委托行为,且所出的调查评估也只是委托机关的一项刑事判决量刑的参考,所以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请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莘县司法局同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1、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一份,并附山东省青岛市有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被告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调查评估行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法定受委托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一份。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实施社会调查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性质属于刑事诉讼法律的范畴,拟证明被告的社会调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活动中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委托而进行的一种法定受托调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委托调查函、黄岛区起诉书以及提交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调查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行政行为,根据《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14条、15条、18条的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该调查行为实行回避制,而且对弄虚作假伪造变更材料的处罚依据是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处罚条例,如果构成犯罪就是滥用职权,尤其是评估意见书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书的客观公正,继而造成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黄刑初字第6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就是因为被告作出了原告不适宜社区矫正而作出了对原告判处监禁刑6个月的判决,导致原告彻底丧失人身自由达183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方提交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协议书,其内容是被告方并不知晓,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判前调查时没有附具该协议书,这两份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的调查评估行为是受黄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量刑的需要而委托被告方进行的判前社会调查行为。还需说明的是原告方是否被判监禁刑是由黄岛区人民法院依据其刑事审判职权而依法作出判决的,并不是被告的社会调查行为直接决定原告方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的调查行为只是青岛市黄岛区法院量刑判决的参考。2、对原告方提交的莘亭街道办事处小杨家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上没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求,另外内容也与我局人员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有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聊城市开发区佳合机械设备厂证明一份,对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并且也没有单位代表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本村群众签字按手印的名单,对其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是这些名单上的人员所要说明原告方的表现与被告方调查时了解的情况是不一致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调查函一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一份及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因涉嫌犯罪,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调查评估,杨国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杨国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斗,致人轻伤,构成犯罪,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刑事案件。2014年6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黄刑初字第655号委托调查函一份,委托山东省莘县司法局对杨国龙进行调查评估,内容为:杨国龙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莘县司法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内容为“被告莘县司法局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对杨国龙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杨国龙适用监禁刑”。原告杨国龙认为自己平时在家乡以及在工厂与邻里和工友和睦相处,从不无辜对别人发生争执,更没有与他人打过仗,这次致人轻伤是偶发事件,并且事后积极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征求了对方的谅解,依照法律我应被判处缓刑。因为被告调查评估意见被法院采纳后,判处杨国龙有期徒刑6个月。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莘县司法局2014年做出的对原告的调查评估意见,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1453.09元,精神损失60000元,共计81453.0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会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机型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故《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的社会调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活动范畴。《山东省适用非监禁刑判前社会调查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是指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一贯表现、社会关系和社会评价等能够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进行调查,提出被告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为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传义审 判 员 李子方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