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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初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安吕吕、韦启忠、邹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吕吕,韦启忠,邹帅,杜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吕吕,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韦启忠,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2014年1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邹帅,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赫章县。2016年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成海,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杜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驾驶租来的福特汽车从浙江省永康县至本县玺园小区实施盗窃,在该小区5幢1单元301室,由被告人邹帅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用自带的锡纸条、铁制钥匙等工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家中,盗走华为M7手机一部、苹果IPAD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松某反相机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以及工艺品手链一条等物品。当天晚上,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驾车赶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西山路141弄27号二楼被告人杜成海出租房,将上述盗来的华为M7手机一部、苹果IPAD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销售给被告人杜成海,被告人杜成海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华为M7手机一部、苹果IPAD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折合人民币4895元,被盗的另苹果4手机、松某反相机、手链价值折合人民币1010元。2.2015年12月27日白天,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长潭路6号一楼出租房内,入户盗窃,盗走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36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经传唤到案,民警从被告人安吕吕处查获作案工具锡纸条、铁制钥匙等,依法予以扣押;同年1月20日,被告人杜成海经传唤到案。上述被盗的华为M7手机、苹果IPAD两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松某反相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被告人安吕吕到案后向被害人余某退赔损失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杜成海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余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锡纸条、铁制钥匙等物证,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收条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2012)东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案,证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安吕吕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成海明知被告人安吕吕等人销售的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安吕吕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吕吕、韦启忠、邹帅、杜成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涉案赃物已基本追回、部分被害人损失已得到退赔,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杜成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吕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启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邹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杜成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侦查机关移送至本院的锡纸条、铁制钥匙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