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758号原告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湘湖一村C区4栋105房。法定代表人张君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2013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工量刃具、五金工具等。截至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102.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三番两次推诿,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893102.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了《2013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进一批工量刃具、五金工具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产品。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对账,被告经核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3102.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3102.81元,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挺峰数控刀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3102.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1元,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