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6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秦友明、陈秀英与秦德武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友明,陈秀英,秦德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6民初463号原告秦友明,男,汉族,1935年6月25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告陈秀英,女,汉族,1938年11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被告秦德武,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原告秦友明、陈秀英诉被告秦德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文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武、陈秀英、被告秦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友明、陈秀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被告占用原告家房屋后面的阴沟打起石埂,还在石埂上种树、竹子、倒挂刺,影响原告家排水,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拆除其打起的石埂,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阴沟原状。被告秦德武辩称,原告诉我占着他家的阴沟纯属无稽之谈,有何证据?证人是谁?竹子是祖辈人载的,树和倒挂刺是自然形成的。我打的石埂没有占着二原告的阴沟,对原告没有造成影响。二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欲证实二原告申请法院从(2015)会民初字第3014号案中调取其所提交的证据。3、秦友明的申请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秦友明于2015年曾申请村调解委员会解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秦德武把原告阴沟里后面地埂上的树、竹子清除,但至今没有清除。请上级帮助处理。4、照片六张,欲证实争议现场现状。5、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裁定书,欲证实原告曾起诉请求法院解决,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身份证无意见。原来是经村上调解过,我已经清除过了。对照片没有意见。对裁定书我的名字是父母取的,姓名不是他们乱起的。被告秦德武未向法院提出证据。经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秦友明的申请书一份、照片六张、会泽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301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友明、陈秀英与被告秦德武系邻居关系。原告秦友明、陈秀英家于1964年建盖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在下埂,埂上外沿原有一条公共通道,被告秦德武家于1992年在公共通道外自己管理的土地上建盖房屋,被告秦德武为了防止地埂倒塌从二原告家三间房屋后阴沟滴水外打起石埂,石埂上种有树、竹子、倒挂刺等杂木,树枝及落叶事实上影响了二原告家的房屋及阴沟排水。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于2016年2月22日二原告以要求被告拆除其打起的石埂,恢复原告的阴沟原状为由诉请本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房屋后阴沟滴水外,被告秦德武打起的石埂上种有树、竹子、倒挂刺等杂木,经现场勘查树枝及落叶事实上影响了二原告家的房屋及阴沟排水,房屋阴沟宽度足够排水,石埂不影响排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被告秦德武应清除种在石埂上的树、竹子、倒挂刺等杂木,排除妨碍,以免影响二原告家的房屋排水。故二原告诉称应清除种在石埂上的树、竹子、倒挂刺等杂木,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拆除石埂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德武提出没有造成影响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德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自行清除种在原告秦友明、陈秀英家的三间正房后其所砌石埂上的树、竹子、倒挂刺等杂木。二、驳回原告秦友明、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付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