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农。2015年10月12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2016年3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9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至2014年底,被告人黄某甲担任东安县大庙口镇屯里村9组组长。于2013年10月,黄某甲组织本组村民在其家中开会,会议决定:1、将组里的青山砍伐后重新造林;2、将全组分成4个小组,每个小组有8户或9户;3、各户按人口每人出900元用于砍山和造林的费用。随后,村民抽勾分山砍树造林。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与9组村民邓某丙及早禾田组长唐某上山点界,唐某当场提出了山场有权属纠纷。2014年11月至12月,在权属纠纷没有解决且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屯里村9组村民自行或雇请邓某甲,杨某等劳力采伐林木。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采伐林木的蓄积为661.6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黄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唐某、邓某甲、曾某、杨某、朱某、潘某、邓某乙、邓某丙、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东安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上,便组织村民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为了组里集体荒山造林,犯罪情节较轻,且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黄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