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朋诉赵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赵有富,白丽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5261号原告王朋,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富,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白丽娜,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朋与被告赵有富、被告白丽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明,被告赵有富与被告白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诉称,2015年11月5日9时50分,在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南郝庄村东口,被告赵有富驾驶登记在被告白丽娜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小汽车,将原告撞伤,且原告骑行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也被撞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管部门确认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有富驾驶的×××号小汽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各项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21元、陪护费2100元、交通费1649.3元、车辆修理费600元、财务损失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有富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被告白丽娜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我方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南郝庄村东口,被告赵有富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朋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赵有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朋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另查,被告赵有富驾驶的被告白丽娜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朋的经济损失,在未划分责任的情况下,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98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住院16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760元(110元/天,住院16天);误工费12013.33元(3400元/月,误工期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财产损失700元(电动车、衣物,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朋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劳动合同等,被告赵有富、白丽娜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有富驾驶被告白丽娜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有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丽娜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丽娜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中的7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有富承担。被告白丽娜当庭表示同意与被告赵有富共同承担对原告王朋的赔偿责任,对此本庭不持异议。原告王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原告王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王朋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王朋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并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及医嘱休息时间,支持其误工费用。被告赵有富、被告白丽娜、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一万四千七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七百元,共计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朋赔偿金三千五百四十二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告王朋负担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有富、被告白丽娜负担一百八十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