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才与被告田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才,田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民初286号原告吴永才,男,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田井斌,男,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才与被告田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永才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田井斌开办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黔0521民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开办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才,被告田井斌委托代理人廖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才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田井斌因工程项目开支在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借款后,被告随即给原告2万元的利息,第二个月又拿了2万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井斌辩称:被告向原告的首次借款金额为38万元;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从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借款单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无法确认借款的支付期限,根据原告的诉求,还款期限应确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当庭主张支付利息,系对诉讼请求的增加,被告有要求重新给付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权利,但被告不要求;原告当庭补充得到了4万元,是被告偿还的本金,不是利息;从2013年7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至2013年12月,每月还款2万元,共计偿还原告12万元,至今被告只欠原告26万元。原告吴永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5月2日借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因工程项目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借款单上虽然写的是40万元,但是原告给被告的现金只有38万元。被告田井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2013年7月4日付款单,用以证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通过其开办的贵州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该借款单上收款人处“吴永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也没有收到这2万元钱。被告代理人经当庭通过电话与被告田井斌核实,认可该借款单上收款人处“吴永才”不是吴永才签的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款单时,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38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陈述相符,故对该借款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38万元借款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付款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也认可付款单上收款人处“吴永才”不是吴永才签的名,故对该付款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田井斌向原告吴永才出具借款单,借款单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被告实际上只收到38万元;借款单未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2013年7月5日,被告田井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吴永才转账2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被告田井斌向原告吴永才出具借款单约定借款4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38万元,原告吴永才与被告田井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被告田井斌于2013年7月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了2万元,现被告田井斌尚欠原告吴永才3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吴永才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田井斌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返还4万元,现尚欠36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田井斌应返还原告吴永才借款本金36万元。原告吴永才诉称其与被告田井斌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应确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且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也无关于利息约定的陈述;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口头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双方对利息有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4日)应确定为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永才借款本金36万元,并以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永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井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人民陪审员 彭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