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秋燕、韦世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秋燕,韦世桥,甘孝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港路388号12幢2层205号,组织机构代码:09463044-0。法定代表人黄美玲。委托代理人覃健伟,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委托代理人廖建强,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秋燕,女,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韦世桥,男,1977年4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甘孝武,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甘孝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怡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和蒋华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强、被告甘孝武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叶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秋燕、韦世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甘孝武为被告胡秋燕、韦世桥借款作担保。三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定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如逾期还款则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胡秋燕用其车牌号为桂A×××××的奔驰轿车作抵押,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用共同购买的位于玉林市商品房(建筑面积133.28平方米,未取得房产证)作抵押;被告甘孝武用其购买的位于玉林市房作抵押。并约定:发生诉讼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用于抵押的汽车和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借给被告韦世桥、胡秋燕15万元。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从2015年4月1日起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世桥、胡秋燕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韦世桥、胡秋燕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4、被告甘孝武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营业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和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的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胡秋燕、韦世桥是夫妻;3、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三被告分别以汽车和房产向原告借款抵押;5、借款借据、网银转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借给被告胡秋燕、韦世桥人民币15万元。被告胡秋燕、韦世桥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被告甘孝武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抵押权未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答辩人约定用位于玉林市房作抵押,实际上该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权未设立,抵押无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的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答辩人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覃艳艳的房屋所有权,其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的产权审查注意义务,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答辩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债务人韦世桥、胡秋燕用自己所有的桂A×××××的奔驰轿车和位于玉林市商品房为抵押物,被答辩人应当就该抵押物现行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先行使人的担保,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还债义务人进行追索。如果担保物权人先行使物的担保,就可以避免担保人日后再向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减少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对答辩人人也是不公平的。三、双方所持合同不一致,合同具有欺诈性质。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双方所持合同的部份内容是不一样的。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中,在最重要的第七条担保条款的空白处没有填写到内容。事实上,答辩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合同,答辩人仅仅在合同的第二页签了字盖了手指印,但是第一页上没有签字和盖手指印,答辩人并不知道答辩人的借款数额为多少,答辩人认为,是被答辩人和借款人给担保人设下了陷阱,该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质。四、还款数额不确定。被答辩人在庭上承认,借款人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实际上偿还了多少,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严重侵犯了答辩人作为担保人的知情权。五、独立担保条款无效。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保证条款独立于本合同其余条款”可以得知,本案的担保属于独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明确: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84号)终审判决明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句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独立担保,独立条款在国内贷款担保中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孝武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声明;2、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其是在空白借款担保合同最后一页上签的字,其他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包括借款合同函头上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且没有盖有本人的手指印,在第一页的合同中,其中第七条担保条款上的空白处没有填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首先声明里面说的担保人没有向被告追偿不是事实,其次担保人主张其签订的是三张空白合同不是事实,再次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不同的地方只是第七条而已,那个是因为手写的缘故漏写了而已,被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只是遗漏填第七条中的担保物和担保金额的内容,其他内容是一致的。被告甘孝武对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里面的借款具体清单不是很明确,不清楚是什么清单。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它证实房屋买受人是甘孝武和覃艳艳,不是甘孝武一个人,他自己没有单独的处分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甘孝武提供的证据1,因其为被告甘孝武个人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甘孝武提供的证据2,除第一页第二条、第七条第1项、第七条第2项手写部分不一致外,以及未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美玲的印章外,其他均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胡秋燕、韦世桥与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秋燕、韦世桥向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月利率20‰。《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因未在月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原因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被告甘孝武应当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孝武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和捺手印,为胡秋燕、韦世桥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甘孝武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将15万元转入被告胡秋燕的银行账户。被告胡秋燕、韦世桥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和本金。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胡秋燕、韦世桥向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秋燕、韦世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其中的保证条款约定的内容,被告甘孝武是为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的1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条款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独立条款。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因为抵押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不成立,被告甘孝武应当对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的15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表明该约定违背了被告甘孝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甘孝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秋燕、韦世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胡秋燕、韦世桥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甘孝武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玉林市金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372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5140元,由被告胡秋燕、韦世桥、甘孝武共同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怡敏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雪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