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大统路XXX号居民小区内,趁该小区1号2303室顾某家中娶亲之机,混入娶亲队伍进入该室,伺机盗取财物,后当李某某盗取顾某亲属即被害人沈某的一个红色Dior牌拎包时,被顾某及其妹夫花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涉案拎包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4万余元,内有现金3,800元和一只价值3,300余元的LOUISVUITTON牌皮夹。到案后,李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花某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沈某提供的购物单据,外汇牌价,李某某、张某某的出入境记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浙江省宁海市、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陶琛怡审 判 员 高 欣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