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行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与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业主委员会,常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第11号原告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汇金广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坤元,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军,常州市钟楼区中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史政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敏,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崇,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业主委员会(汇金广场业委会)不服被告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0月22日常州钟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管辖问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2016年1月4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副职负责人赵维忠及委托代理人卢敏、王国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广场业委会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1、编号:2006007《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2、《通知单》中确认1、2、3、4、5幢之间6709.24平方米地下层车库为营业性公建的具体依据。”被告在同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以未能搜集获取为由,没有提供。原告认为被告不予提供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被告不依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违法。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申请公开《编号2006007﹤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政府信息违法;2、撤销《编号:2006007﹤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中对1、2、3、4、5幢之间6709.24平方米地下层车库为营业性公建的认定;3、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汇金置业广场1、2、3、4、5幢之间6709.24平方米地下层车库的权属重新作出认定;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市城建局辩称,被告通过多方查询,未能查阅到原告申请的相关信息,故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无法提供的原因,已尽到审慎审查和合理检索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原告的数个诉请涉及多个行政行为,且彼此不存在关联,法院不应当审理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编号:2006007《住宅小区公建配套完成情况通知单》;2、《通知单》中确认1、2、3、4、5幢之间6709.24平方米地下层车库为营业性公建的具体依据。”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答复原告:“因年代久远,加上办公场所的几次变迁。贵委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经多方检索查询,均未搜集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贵委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望见谅”。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依照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法庭向原告汇金广场业委会释明,小区车库权属确认之诉与政府信息公开之诉是两个不同种类、不同法律关系之诉,不能同案审理,故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汇金广场业委会当庭明确不愿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坚持一并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数个诉讼请求,并非指向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原告应分别起诉。经法院释明,原告汇金广场业委会仍坚持一并起诉,拒绝变更、撤销应当另案审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汇金置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科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潘 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