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82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尤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尤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尤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次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尤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3月9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现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与家庭利益,与被告尤某甲言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战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