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为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TANENGCHOON,徐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异27号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男,马来西亚国籍,1969年8月15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东路***号恒积大厦**楼***室。被执行人徐为平,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案外人汤某某,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为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徐为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认为,案外人汤某某系被执行人徐为平的前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徐为平与案外人汤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属被执行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案外人汤某某应对本案债务与被执行人徐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案外人汤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徐为平与汤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TANENGCHOON(陈永俊)与被告徐为平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借到原告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8月7日,利息按照两个点计算。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TANENGCHOON(陈永俊)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800元,由被告徐为平负担。之后徐为平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TANENGCHOON(陈永俊)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宝执字第1094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徐为平至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提交的(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徐为平与汤某某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与被执行人徐为平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被执行人徐为平与案外人汤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合法性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非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又知道该约定的,亦或者案外人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债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为被执行人徐为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系被执行人徐为平与案外人汤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要求追加案外人汤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案外人汤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徐为平应向申请执行人TANENGCHOON(陈永俊)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汤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或者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案外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