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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超与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刘超,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艳平,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于晓明,男,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原告刘超与被告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浩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急于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现因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急于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此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25偿还,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因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2014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存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双方约定了偿还期限,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故依法应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晓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浩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