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1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婷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婷,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焦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556-2号申请执行人郭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迎鸾,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陵区。法定代表人葛忠,董事长。被执行人葛忠。被执行人焦留堂。申请执行人郭婷与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焦留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焦留堂于本调解书生效后2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郭婷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5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进行计算,利随本清,上述款项打入郭婷的交通银行卡(卡号:62×××17,开户人姓名:郭婷,开户行:交通银行泰州分行高新区支行),被执行人焦留堂可提前支付上述款项并按实际付款之日计算利息;二、被执行人焦留堂若有一期未按约给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给付金额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葛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余无争议;五、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诸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全额预交,诸被执行人应负担部分于最后一期款项支付时迳交申请执行人,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现因诸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诸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材料,督促诸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相关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月1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苏M×××××、苏M×××××、苏M×××××、苏M×××××汽车四辆,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4月14日,本院将诸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26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5日,本院多次依职权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根据查询情况分批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26971元,扣划了被执行人葛忠名下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93884.34元。上述扣划款项合计人民币420855.34元,扣除执行费52517元后,余款368338.34元均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郭婷。另外,还根据银行存款查询情况于2015年10月2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的10×××30账户,于2015年10月2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州新区支行的384060400012015029465账户,于2015年10月26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葛忠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梅园支行的62×××75账户,于2015年12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南京银行泰州高新区支行的02×××09账户。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9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郭婷,要求其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婷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等今后发现诸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诸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四辆;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葛忠名下合计4个银行账户;分批扣划了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葛忠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20855.34元,扣除执行费52517元后,余款368338.34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郭婷。上述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尚不具备处置条件。今后,申请执行人郭婷如需继续查封、冻结上述车辆或银行账户,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郭婷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诸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