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舒昌森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昌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昌森,绰号“田鸡”,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昌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昌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舒昌森以买“青山”形式取得社溪村中岭组“霉柴蔸”、“崩岗下”两个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昌森雇请阳某、袁某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采伐“霉柴蔸”、“崩岗下”山场中的林木,被采伐的林木除少部分仍留在“崩岗下”山场外,大部分已被加工成原木或柴火销售至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及赣州市南康区的个体老板。经鉴定,被采伐的木材蓄积量为172.8123立方米,其中马尾松、湿地松蓄积量166.6523立方米,木荷等阔叶树蓄积量6.16立方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昌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昌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无异议,同时请求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舒昌森以买“青山”形式从山某李某3、李某1、李某5等人处取得上犹县社溪镇社溪村中岭组“霉柴蔸”、“崩岗下”两个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舒昌森雇请阳某、袁某于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采伐“霉柴蔸”、“崩岗下”山场中的林木,被采伐的林木除少部分仍留在“崩岗下”山场外,大部分已被加工成原木或柴火销售至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及赣州市南康区的个体老板。经鉴定,被采伐的木材蓄积量为172.8123立方米,其中马尾松、湿地松蓄积量166.6523立方米,木荷等阔叶树蓄积量6.1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昌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1、李某2、李某3、钟某、李某1、舒某2、阳某、袁某、李某4、高追鹏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上犹县林业局、上犹县林业局林某股、社溪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及现场照片,林权证,被采伐山场界址的卫星示意图,被采伐山场2014年、2015年重点公益林补偿资金发放表,上犹县林业产权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山场面积,赣州华劲纸业有限公司提供2015年7月至11月舒昌森供货台帐、高追鹏承运货物台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鉴定资质证书,被告人舒昌森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舒昌森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昌森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舒昌森的刑事责任。根据江西省的标准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5立方米或者幼树75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75立方米或者幼树4000株为起点。根据刑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舒昌森滥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72.8123立方米,属数量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舒昌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又系初犯,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滥伐林木犯罪,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舒昌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昌森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人民陪审员 黄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