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新红与许一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一凡,徐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一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红。上诉人许一凡因与被上诉人徐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149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已将款借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诉至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此情况下出借方即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一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许一凡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该金融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而且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南京路211号。因此上诉人认为,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出借人徐新红向借款人许一凡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徐新红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洛阳市老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文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