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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增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增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509号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号莱蒙都会*栋***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才。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如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丽,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铃公司)与被告张增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铃公司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张增丽在南充鑫华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保时捷汽车一辆,价格968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增丽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增丽分期购车提供贷款咨询、贷款代办、贷款担保等服务,张增丽申请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成都锦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提供49万元及被告因违约承担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担保,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贷款咨询和代办服务费、委托资信调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守约方除收取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的律师费(按担保额的6%且不低于6000元)、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出现连续或累计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鑫铃公司、张增丽与农业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增丽向农业银行贷款49万元,分期手续费58800元,分36期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增丽多次拖欠农业银行分期资金及手续费,农业银行通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1月7日的垫付款48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5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增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7日,原告代被告张增丽偿还农业银行按揭款4852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服务合同》、履约责任通知书、电子回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增丽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农业银行支付垫付款48520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增丽偿还垫付款4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增丽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以实际垫款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14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垫款48520元;二、被告张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4556元;三、被告张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张增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