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上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上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276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上��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历山路19号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1507号。法定代表人杜宏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山东上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山东上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追偿纠纷,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工程质量造成被害人李思远死亡的经济损失90万元,该损失系因原告的90万元工程款被宁夏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并用于受害人李思远死亡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请属追偿权纠纷,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东上水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宁夏讯启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提及的“追偿权纠纷”,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承揽三鑫亚龙湾游泳馆泳池的图纸设计、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以及被上诉人对安装质量负责等内容,属于典型的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二、根据法律规定,贺兰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和民诉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安装地点为宁夏银川三鑫亚龙湾游泳馆,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贺兰县,属于贺兰县人民法院辖区。三、双方协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管辖有效,且不违反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贺兰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四、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会涉及调取证据、工程质量鉴定等工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将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与执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92-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贺兰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请是因案外人宁夏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其工程款(用于赔偿受害人李思远死亡赔偿费)而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瑾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