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新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新昆,聋哑人,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抓获,2015年10月2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团庆,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昆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昆、指定辩护人杨团庆、手语翻译员张梦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通驾校门口的一辆大众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紫色手提包(内有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0元。2、2015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交通驾校门口的一辆铃木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红色手提包(包内有600余元现金)。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新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新昆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新昆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新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杨团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认定累犯情节无异议,但被告人董新昆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通驾校门口的一辆白色一汽大众捷达轿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紫色手提包一个,将包内的一部宝石蓝OPPO手机非法占有,并将紫色手提包丢弃。案发后,获嘉县公安局将该手提包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90元。2、2015年8月31日傍晚,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窜至获嘉县城关镇彦当村,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通驾校门口的一辆白色长安铃木天语轿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的红色手提包一个,将包内的600元现金非法占有,并将手提包丢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将该手提包找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新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董新昆的户籍证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鲍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报告书、法医物证比对报告书、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新昆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新昆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新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新昆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新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董新昆属累犯,系又聋又哑的人的相关辩论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新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二、责令被告人董新昆按涉案手机价值退赔一千五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慧;责令被告人董新昆退出赃款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桑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