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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在其位于江安县江安镇剧专大道114号的住所内,由姜某洋带来的少量冰毒和兰某某以150元从自称一个叫“周二哥”的人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均为甲基苯丙胺),与姜某洋、刘某充、罗某柱、兰某、唐某梅、陈某在自己的寝室里以烫吸“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在此前,被告人兰某某还曾多次在其住所内容留姜某洋、罗某柱、刘某充等人以同样方式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充、姜某洋、罗某柱、兰某、唐某梅、陈某、田某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陶宏娟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     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