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钦江,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闫仲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低速自卸货车,沿边家院镇马新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任文村东西路路口时,与沿大任文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丁无证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李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死者李某丁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赵某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自行过付了赔偿款,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赵某的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赵某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民事撤诉申请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于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逃逸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前科劣迹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