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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王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069号原告肖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已分居多年,2014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好转,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帅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3年元月在湘阴县原白马寺镇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2002年4月14日生育一男,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肖某某称其2001年怀孕回家生产后,被告王某某长年独自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沟通较少,两人自2014年初开始分居,被告王某某自此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湘民一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的共同财产、享有的债权与应承担的债务;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小孩王帅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了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影响到夫妻感情,加之两人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使得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2014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也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王帅的抚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尽量维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因王帅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宜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肖某某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男,2002年4月14日出生)由原告肖某某抚养其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现在各处的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鹏人民陪审员  王春根人民陪审员  熊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湛 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