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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王义江、王以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5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负责人:张聿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该单位职工。被告:王义江。被告:王以坤。被告:王陈升。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王义江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自助循环,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8.4%,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但被告自2013年7月到期之后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等9337.71元,合计59337.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义江因种棚购肥料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5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对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陈升为组长,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义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均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义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被告王义江自2011年7月21日开始使用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王义江通过62×××18的银行卡自助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被告王义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义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337.71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变更名称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其他费用无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记卡明细查询、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义江在额度有效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方式向原告自助借款50000元,被告王义江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义江未按期偿还,故被告王义江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9337.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以坤、王陈升与被告王义江组成联保小组,为被告王义江向原告的借款在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王以坤、王陈升对被告王义江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以坤、王陈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江追偿。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为被告王义江的借款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义江的上述债务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江追偿。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7日利息为9337.7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分别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王义江、王以坤、王陈升、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