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花诉被告何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花,何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911号原告:杨花,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新华路。被告:何宽,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8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温水镇文昌街。原告杨花诉被告何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世纪城经营蔬菜,工商注册号为52033XXXXXX,经营者为原告。2014年,被告在温水卖菜,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蔬菜,有的是付现款,有的是欠账,2015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来往账务核算,被告差欠原告蔬菜款17308.00元,由于没有现金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308.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一张。证明原告杨花在习水县东皇镇文化路经营蔬菜销售的事实。三、欠条一张和何宽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何宽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共计欠款1730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花系个体工商户,其在习水县东皇镇经营蔬菜业务,2014年,被告何宽在习水县温水镇卖蔬菜,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蔬菜进行销售,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何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共计差欠原告购菜款17308.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前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并欠款17308.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宽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花欠款,故对于杨花要求被告何宽支付17308.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花要求被告何宽赔偿20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杨花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来源及该损失已经发生,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花欠款17308.00元;二、驳回原告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告何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税秀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