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6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夏瑾芳与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梁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555号原告夏瑾芳,女,194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男。被告梁姣,女,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夏瑾芳与被告王继军、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汇公交公司)、梁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瑾芳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南汇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继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瑾芳诉称,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乘坐王继军驾驶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的沪BTXX**大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恒路行驶时与骑三轮车的被告梁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8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58,258.2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77,866.2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姣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南汇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继军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其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金额由法院核实;对伤残赔偿金,认为应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对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衣物损,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费,认可1,000元。被告梁姣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3时许,原告乘坐王继军驾驶的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所有的沪BTXX**大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雷路、鹤恒路口时与骑三轮车的被告梁姣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1,408元;2、伤残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XXX伤残,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58,258.2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90日,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5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9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5、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6、衣物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难免发生衣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无疑对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8、鉴定费,为确认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77,166.20元,由被告南汇公交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1,732.96元,由被告梁姣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5,433.24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梁姣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梁姣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梁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瑾芳61,732.96元;二、被告梁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瑾芳15,433.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原告夏瑾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梁姣负担149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南汇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梁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