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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玉明与谭虹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虹江,谢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虹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017。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梅花,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6。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虹江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谭虹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玉明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谢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谭虹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67元(谢玉明已预交),谢玉明负担67元,谭虹江负担2200元。上诉人谭虹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谢玉明是佛山市高明区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谭虹江是佛山市联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谭虹江所在公司承接谢玉明所在公司的13台电梯业务,谭虹江为谢玉明以公司名义开发的楼盘安装2台电梯作为回报。后来,由于谢玉明所在公司人员变动,谢玉明可能不再担任总经理,为此,双方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由谢玉明出借20万元给谭虹江,作为安装2台电梯的价款。谢玉明“出借”给谭虹江的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给谭虹江所在公司的电梯款,谢玉明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当事人约定到时抵扣结算。涉案借据实际上是谢玉明公司预付电梯货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借款,谢玉明也口头承诺涉案20万元借款在此后电梯货款中抵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玉明负担。被上诉人谢玉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虹江应否向谢玉明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涉案《借据》所载内容及汇款凭证,双方关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约定明确具体,而且谢玉明已经按照约定向谭虹江交付借款。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谭虹江向谢玉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谭虹江上诉主张涉案2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支付给谭虹江所在公司的电梯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45元,由谭虹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爱文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