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华秀与闫正发、闫正国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秀,闫正发,闫正国,闫正珍,闫正英,闫菊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070号原告王华秀,女,192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闫正发,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区。被告闫正国,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闫正珍,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闫正英,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闫菊英,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王华秀诉被告闫正发、闫正国、闫正珍、闫正英、闫菊英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秀诉称,原告王华秀现年88岁,一生辛苦抚养五个子女,用尽毕生积蓄给闫正发和闫正国娶妻生子,现如今王华秀已丧失劳动能力,但该二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王华秀无处居住,多次协商,均无结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请求五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房,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过世后的丧葬费用由闫正发、闫正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闫正发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今后丧葬费用由被告二兄弟承担,但之前原告在被告处居住过,故不再承担提供住处的责任。被告闫正国辩称,愿意赡养原告。被告闫正珍辩称,愿意赡养原告。被告闫正英辩称,愿意赡养原告。被告闫菊英辩称,愿意赡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秀出生于1927年2月3日,现年已满89周岁。王华秀共生育五被告及闫某六子女,闫某已于1986年去世。目前王华秀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固定住处及耕地。本次诉讼之前随闫某之子闫先虎居住生活,由于王华秀考虑到其孙子闫先虎完婚之事,��要求另外居住,并主张由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同时查明,原告王华秀在被告闫正珍帮助下于2016年1月24日起租用位于尹集村××组的民房居住,每月房租200元。按王华秀陈述,其每月生活费约400元(含伙食、购置衣物),医疗费约100多元,水电费一个月数十元不等。2016年以来由闫正珍垫付房租800元及50多元电费。王华秀个人意愿是在目前租住房内独自居住,由闫正发、闫正国支付有关赡养费用,不要求闫正英、闫正珍、闫菊英支付赡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系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予以赡养,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履行赡养的义务和履行能力。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其每月房租费200元、生活费400元、医疗费100余元,水电费约数十元,综合计算月支出在700余元,本院按750元予以支持。原告虽不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但该三被告均有赡养义务,对于赡养费用应予分担,本院酌定每人每月支付100元,另两被告闫正发、闫正国每人每月支付225元。同时原告今后每月医疗开支在超过赡养费所包含医疗费部分也应由五被告均担,该支付门槛酌定为150元。原告去世后的安葬事宜由被告闫正发、闫正国经办,费用由二人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正发、被告闫正国、被告闫正珍、被告闫正英、被告闫菊英分别自2016年1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王华秀赡养费,其中闫正发、闫正国每月支付225元,闫正珍、闫正英、闫菊英每月支付100元。王华秀每月医疗费超过150元部分由五被告均担。二、原告王华秀今后去世由被告闫正发、被告闫正国共同经办安葬事宜并承担丧葬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闫正发、被告闫正国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