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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亚民与刘超、朱美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民,刘超,朱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859号原告李亚民,男,住柘城县。被告刘超,男,住柘城县。被告朱美丽,女,住柘城县。原告李亚民诉被告刘超、朱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被告朱美丽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民及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民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超以承建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刘超辩称,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无异议。被告朱美丽未参与借款,也不知道此款,不应当例为被告。被告朱美丽未答辩。原告李亚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汇款单两份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超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刘超对原告李亚民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被告刘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刘超因生意需资金,便向原告李亚民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如按期偿还没有利息,如超过10天,按月息3分计息。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便找到被告让其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了利息按汇款之日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均未偿还,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超借原告款130000元,有被告刘超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该欠款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欠款利息月息3分,虽被告予以认可,但该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原告。被告辩称,该借款被告朱美丽未参加也不知道此款,不应例为被告。因被告刘超借款是用于投资正常生意,是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并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所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美丽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朱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民欠款130000元及利息44200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今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李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超、朱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