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8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石永刚与李永全、宁夏万���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刚,李永全,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丁雅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069号原告石永刚,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保全,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磊,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全,男,1972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全,该公司经理。被告丁雅雯,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永刚与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被告李永全、丁雅雯价值94万元财产,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全、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刚诉称,被告李永全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李永全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96718元。同日,被告李永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7月底还款200000元,剩余896718元在一个月内还清,月息2分,被告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对李永全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令:一、被告李永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718元,支付利息80045.39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并主张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李永全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借到石永刚人民币1116718元(在2014年12月2日计算的基础上借款1020768元至2015年7月25日计息1.2%/月÷30天=408.30元/天×235天,折合利息95950元),减去李永全退还2万元,最后计算李永全借石永刚人民币1096718元,大写壹佰零玖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元整。以前的全部账单作废,以今天签字借条为准,借款人民币1096718元”,“为经营需要李���全自2011年5月至2015年7月共计向石永刚借款本息合计1096718元,分文未还,月息2%计算利息”。借条借款人一栏有李永全的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有丁雅雯的签字、捺印。原告还提交被告李永全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永全承诺7月底给石永刚还款20万元,下欠896700元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余款。备注:如约定还不清,本人愿意拿蓝山帝景(望远)68-2-402室自动抵顶石永刚20万元。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承诺人:李永全”。原还提交有被告宁夏万隆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本公司自愿以公司自有资金、固定及流动资产、对外债权为李永全拖欠石永刚欠款1096718元债务进行担保(李永全于2015年7月25日向石永刚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是1096718元,分文未还,月息2%计算利息),在李永全不能偿还到期债��时,由本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永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永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被告李永全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096718元包含借款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月利率1.2%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096718元。被告李永全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剩余款项在一个月内全部还清,故被告李永全最迟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全偿还借款109671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全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1096718元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人一栏有被告丁雅雯的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丁��雯对被告李永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未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雅雯对李永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有被告宁夏万隆公司印章的《担保书》载明宁夏万隆公司对李永全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万隆公司对李永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雅雯、宁夏万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全追偿。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公司、丁雅雯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刚借款1096718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1096718元借款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丁雅雯对被告李永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全追偿。如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丁雅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1元,由被告李永全、宁夏万隆电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丁雅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人民陪审员 董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