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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王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64号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有意对外转租其经营的金角度桌球厅房屋,当日,原告就租赁的具体事宜与被告协商,因原告拟经营项目投资较大,原告要求被告必须与原告签订三年以上的租赁合同,被告口头允诺,双方初步协定租金为6万、转让费为6万,共计12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先预付11万元租金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租金1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原告预付租金后准备与被告签署合同,等到合同签署时,被告仅同意先签订一年期的合同,导致合同未能签署,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钥匙;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就房屋租赁一事,所做的口头协商意见仅为各自的要约表示,原告为实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而支付的款项仅为预付款,但是因被告变更拟签订房屋租赁的合同期限,导致双方要约表示未能形成意思表示一致,从而导致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成立条件至始未成就,合同至始未能成立;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为预付款,但合同未能成立,被告亦未交付房屋,因此,被告理应返还该11万元预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预付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1万元,因为合同没有签订,故应予以返还。2.证人贾某某证言一份。王某收取班某某的11万元房租后,班某某要求退还,王某的姐姐知道这件事,也同意把11万元退还给班某某,班某某与王某通电话,王某同意退款,但其主张需要与其他股东协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辩称:房租不是6万元,原被告约定房租为28万元,但当时原告只有11万元,经与被告合伙人商量,可以先付11万元,由于被告家离标的物近,原告让被告保管房屋钥匙,房屋租赁不可能是三年,因为房子不是被告的,所以被告不可能承诺给原告租三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王某反诉称:2013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转租金角度台球厅和反诉人协商,决定以28万元转租并给被反诉人2万元酬劳,商量后反诉人给两个合伙人打电话告知转租价并取得合伙人同意;第二天,被反诉人准备付转租费用时,说转租费用暂时不够,先付给11万元,剩余一个星期付清,允许被反诉人开始装修,由于被反诉人是反诉人姐姐的朋友,所以反诉人同意被反诉人先付11万元并可以开始装修,反诉人把当时的营业员全部辞退;过了两天,被反诉人叫了装修工过来把房子尺寸全部量好,打算开始装修,但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动工,在以后的几个月里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催促剩余17万元的转租费,但被反诉人以贷款还没有下来等各种理由推脱,就这样一直拖着不给,直到2015年6月,反诉人经营的金角度台球厅房租合同到期,在这两年里金角度台球厅一直锁着没有营业,但房租的费用一直由反诉人交着;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租房转让费17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某租赁房屋租金为每年8万元,不是班某某说的房租6万元、转让费6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在协商租赁过程中,半年租金6万元,一年1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的租期是三年;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支付了预付租金,双方约定三个月后签订书面合同,到签合同时被告(反诉原告)说不能签三年合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双方说好房租是28万元,期限是两年,正遇到收房租,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交房租,当时原告(反诉被告)交付11万元,经过和被告(反诉原告)合伙人协商,才同意原告装修。对2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认为,2013年,被告(反诉原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房款一个月后,台球厅已经关门。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听说被告租赁房屋一年是8万元,半年4万元,最后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姐姐的关系,才收取半年6万元的租赁费,转让费6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租期达到三年。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对收取原告(反诉被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作为乙方的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作为甲方的陕西省府谷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其电影厅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五年,即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每年租金为8万元,乙方不经甲方同意擅自转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6月22日,王某预收班某某租金11万元,王某预收租金后,继续经营一个月,王某未向班某某交付房屋,双方也未订立合同;班某某要求与王某签订租赁期间为三年以上的合同,得知王某与陕西省府谷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租赁期间不到两年,且再无法签订三年以上的合同时,向王某主张退还预付租金;2015年6月,王某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陕西省府谷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庭审中,王某提出反诉,本院通知其在七日内交纳反诉费,王某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与陕西省府谷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双方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转租,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6月22日,王某预收原告(反诉被告)班某某租金11万元,班某某要求与王某签订租赁期间为三年以上的合同,得知王某与陕西省府谷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租赁期间不到两年,且再无法签订三年以上的合同时,向王某主张退还预付租金,双方并未形成合同关系;王某在未经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准备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班某某,也未向班某某出示与出租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在预收班某某与付租金后,继续经营一个月,且一直未向班某某交付房屋,应承担导致合同未能订立80%的主要责任,班某某未考察王某是否具有转租权,凭主观认为王某具有转租权,即向其支付预付租金,对导致合同未能订立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王某已经收取班某某的预付租金11万元,王某应按其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班某某88000元,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诉讼中,王某提出反诉,但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应按照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班某某88000元。二、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元,原告班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