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乙,李某某,王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927号原告王某甲,男,1949年1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王乙,女,1979年9月24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1月2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第三人王丙,男,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乙、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乙和第三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李士英于2012年1月16日去世,留有位于本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环镇北路房屋”)上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李士英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王乙以及庞树兰,庞树兰于2015年1月8日去世,庞树兰曾留下遗嘱,将其所有遗产指定由李士英和被告王乙继承,故李士英的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王乙继承,现经过协商被告王乙已承诺将其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其继承取得李士英的遗产,确认其享有环镇北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王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士英和原告两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意将其继承李士英和庞树兰的遗产份额转让给原告,认可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王丙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其和原告以及李士英三人名下,认可李士英和原告两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同意原告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士英,女,1951年7月6日生,系李传壁和庞树兰之女,李传壁和庞树兰另生育一女,系被告李某某。李士英生前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即被告王乙。李传壁于2008年2月4日去世,去世前曾和庞树兰共同设立声明书,明确表示取消被告李某某继承权,两人名下所有财产均由李士英和被告王乙共同继承。李士英于2012年1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庞树兰于2015年1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08年8月25日,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王乙、第三人王丙以及李士英三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2008)宝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房地产登记簿及原、被告、第三人王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士英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由原告和被告王乙以及母亲李士英依法继承,现李士英也已去世,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依照其所留有遗嘱应由被告王乙予以继承,现被告王乙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遗产部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乙、第三人王丙以及李士英三人名下,故李士英的遗产部分为系争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主张其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被告王乙和第三人王丙所有,其中原告王某甲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25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