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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根换与云建军等四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换,云建军,高灵,云生,韩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3012号原告李根换,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56********,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陈翠兰,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建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7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高灵女,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08231971********,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云建军妻子。被告云生,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1528241975********,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韩秀珍,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528241979********,现住址同上,系被告云生妻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恒,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根换诉被告云建军、高灵女、云生、韩秀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兰,被告云建军、高灵女、云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换诉称,2014年春季,原告雇佣铲车将紧挨自家耕地的荒地平整后准备耕种。2014年7月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开着拖拉机准备翻耕平整后的荒地,四被告开着四轮车来到了荒地旁,看见原告后就强行阻拦原告耕地,原告下车后还没等说话,被告高灵女就扑上来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随之其他三被告也一齐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云建军还用石头殴打了原告,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之机,被打倒在了地里,出现了昏迷现象,原告被其他村民送回到了家中。原告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眼外伤、左眼钝器伤、左眼视网膜震荡、鼻中隔偏曲,支出医疗费5200元,现在仍然有头晕现象,左眼视力明显下降。原告的伤被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肆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49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65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715.56元的70%,计款1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建军、高灵女、云生、韩秀珍共同答辩称,2003年,四被告雇佣武八小在南昌村新农社开垦了19亩荒地进行了耕种,这块地并不是原告自己开垦的。2005年,四被告将19亩土地承包给柳红斌,由于没有水就再没有进行耕种。2014年7月8日,四被告准备在地里耕种,但原告开车过来强行耕种,被告进行了阻止,原告下车后用头撞被告高灵女的胸部,高灵女躲闪,二人撕扯在了一起,其他三被告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殴打。本案是原告进入被告的土地阻拦被告生产,并且动手在先,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李根换在2014年7月8日受伤,却在2015年4月13日才在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而且原告患有白内障,原告的伤情是陈旧性的。综上,原告属于过错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高灵女、韩秀珍与原告李根换因土地的耕种问题发生撕扯,期间被告高灵女、韩秀珍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高灵女、韩秀珍打伤原告的行为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分别处以罚款叁百元和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眼外伤、左眼钝器伤、左眼视网膜震荡、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911.36元,原告在去医院治疗时支出了租车费200元。在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期间,原告的伤情被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机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遇到矛盾时应当心平气和、相互克制。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应当相互忍让,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但被告高灵女、韩秀珍却将原告打伤,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高灵女、韩秀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未冷静克制,而是与被告高灵女、韩秀珍相互揪扯,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云建军、云生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故云建军、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交通费为原告的必需支出,原告的部分支出符合当地租车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对于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因其属于公安机关为确定双方责任而必要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本院审理案件时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此款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根换支出医疗费4911.36元、误工费1350元、护理费1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115.56元,由被告高灵女、韩秀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8480.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根换自己负担;二、被告云建军、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根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李根换负担17元,由被告高灵女、韩秀珍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姚交其人民陪审员  杜永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