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57号原告:赵某。被告:梅某。原告赵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梅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五莲县民政局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农历12月27日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经过7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19年,并生育抚养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已经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说明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