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罗见文与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见文,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525号原告罗见文,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迁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罗见文与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露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了诉讼,原告罗见文、被告鸿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迁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见文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70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农历正月三十前还清该款,并承诺因原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待工资期间每天给予原告100元补助费。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下欠17000元工资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待工资期间的补助费36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赔偿金17000元。被告鸿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现欠原告17000元工资属实,因公司现经营困难,无能力支付现金,故同意以货物折抵拖欠原告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其余请求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另,2015年1月15日左右,原告索要工资时损坏了被告厂门,导致公司停产三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5000元。原告罗见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等待工资期间每天100元的补助费。3、交通费、住宿票据及乘客人身意外保险单发票共六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讨要工资产生的费用。被告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以该承诺书上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条据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的交通费均系正规交通费票据,且票据中载明的始发地、目的地与原告从其住所地前往被告所在地的路径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虽非正规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从外地到本地必须住宿的实际需要,且数天住宿费数额160元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初至2015年初,原告罗见文在被告鸿发公司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7000元未付。2015年2月14日,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王迁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欠条一张,约定当年农历正月三十日前还清该款,并出具了等待工资期间每天100元补助费的条据一份。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0元,下欠17000元工资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鸿发公司拖欠原告罗见文工资17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因讨要工资必然产生必须的交通、食宿等花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述费用应确定为38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等待工资期间的补助费365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17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加付劳动赔偿金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而逾期未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工资的证据,且原告对其该项请求并未缴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相关减、免、缓交手续,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损毁厂门导致被告的停产损失9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见文工资17000元;二、限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见文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8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罗见文负担340元,被告富平县鸿发花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露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