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飞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飞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扶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飞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7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飞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冰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飞权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振兴村陈屋坡四组72号303房内因退租房屋打扫卫生及退还押金一事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纠纷,继而两人发生扭打,被他人劝阻停息后,何飞权又趁陈某2背对自己不备之机,用啤酒瓶击打陈某2头部,啤酒瓶被打碎后,又转而使用破碎的酒瓶继续捅刺陈某2颈部、面部、头部等处,之后其往楼下逃跑,陈某2则下楼追赶何飞权。二人又在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拐角处和大门外继续扭打,最终导致陈某2头部、颈部、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耳廓挫裂伤。经鉴定,陈某2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何飞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0日,何飞权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4万元,陈某2对何飞权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门诊病历、受伤照片、收费收据、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飞权的供述与辩解、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南宁市西乡塘区振兴村陈屋坡四组72号出租房监控录像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飞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何飞权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何飞权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何飞权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何飞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飞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上诉提出:1.其不是无业人员;2.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3.本案的引发是被害人陈某2先用酱油瓶打其头部,后被陈某2的妹妹劝阻。其头部被打受伤流血,其非常气愤才用啤酒瓶子打被害人头部;4.其和陈某2在楼下没有继续扭打;5.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6.其因此事精神上也很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法律意识浅薄、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等,对其改判轻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何飞权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何飞权是否无业人员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实质性影响。2.关于本案的发生,一审判决认定系何飞权与陈某2因打扫租房卫生和退租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陈某2先动手用酱油瓶殴打何飞权的头部所引发,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刑法上的过错。3.何飞权和陈某2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间继续扭打的事实,有何飞权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4.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何飞权有自首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并据此在量刑时对何飞权从轻处罚,现何飞权再以此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飞权上诉提出的其不是无业人员、本案系被害人先动手而引发、其没有和被害人在楼梯间扭打,以及其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升云审 判 员 何 莉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雨